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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原内容如下: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被删除)

点评:招标代理机构无需自建专家库。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专家库已由相关部门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以确保专家评审的客观公正性。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原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被删除)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点评: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改后的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加大了对招标代理机构处罚的力度,有利于代理机构进一步规范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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